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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和毒素武器公约

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禁止及毒素武器和销毁

1972年4月10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署。
生效1975年3月26日。
寄存国:英国、美国和苏联政府。

缔约国本公约,

确定了采取行动,以实现全面彻底裁军的有效进展,包括所有类型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禁止和消除,并坚信研发,生产的禁止和化学和细菌(生物)武器储备和他们的消除,通过有效的措施,将有利于全面彻底裁军的实现在严格和有效的国际监督,

认识到协议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的战争禁止的重要意义,和细菌作战方法,在日内瓦举行的1925年6月17日签署,并能认识还贡献其中所述协议有已经作出并将继续作出,减轻战争的恐怖,

重申其坚持该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并呼吁所有国家与他们严格遵守,

回顾联合国大会一再谴责违反1925年6月17日《日内瓦议定书》的原则和目标的一切行动,

切盼人民和国际氛围的普遍改善之间有助于加强信心,

还渴望帮助实现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深信各国武库中消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大规模杀伤性这种危险武器使用化学或细菌(生物)剂的,

认识上的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禁令的协议是朝着有效措施协议也为开发,生产禁止的成绩第一个可能的步骤和化学武器储备,并决心继续谈判结束,

决心为了全人类的利益,完全排除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作为武器的可能性,

深信这种使用是令人厌恶的人类的良知,不应当不遗余力,以尽量减少这种危险,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每一缔约国本公约承担从未在任何情况下发展,生产,储存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或保留:
(1)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无论其类型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预防,保护或其他和平目的的量产地或生产方法;
(2)武器,设备或设计为使用这样的药剂或毒素用于敌对目的或武装冲突运载工具。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本公约承诺销毁,或转移到和平目的,只要可能,但公约生效,所有剂,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的力后不迟于九个月条规定我的公约,这是其拥有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在执行本条规定的所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观察到保护人口和环境。

第三条
每一缔约国本公约承诺不转让任何接受,直接或间接地,并且不以任何方式协助,鼓励或引导任何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的任何试剂,毒素,武器,装备或本公约第一条规定的运载工具。

第四条
每一缔约国本公约应按照其宪法程序,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禁止和发展,生产,储存,收购或代理,毒素,武器,设备和运载工具的保留在文章中指定防止我该公约,该国境内,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

第五条
本公约各缔约国承诺在解决与本公约的目标有关或在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可能出现的任何问题时相互协商和合作。也可在联合国框架内并根据《宪章》通过适当的国际程序,根据本条进行协商与合作。

第六条
(1)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如发现任何其他缔约国违反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义务,可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提出申诉。这种控诉应包括证实其合法性的一切可能证据,并应要求安全理事会对其进行审议。
(2)每一缔约国本公约承诺在执行安全理事会可以发起任何调查,按照联合国的宪章规定,安理会接到投诉的基础上进行合作。安理会应通知缔约国调查结果的会议。

第七条
每一缔约国本公约承诺提供或支持援助,按照联合国宪章,任何缔约方的公约提出请求,如果安理会决定该方已经暴露在危险之中,违反的结果该公约。

第八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或义务减损假设由Protocolfor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的战争禁止在任何状态下,和细菌作战方法,在日内瓦签署的1925年6月17日。

第九条
每一缔约国本公约确认公认目标的化学武器有效禁止和,为此,承诺将继续真诚地与谈判,以达成有效的措施早日达成协议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禁止将其销毁,并就有关的设备和运载工具的专门用于生产或使用化学药剂的用于武器目的设计的适当措施。

第十条
(1)国本公约缔约方承诺促进并有权参与权,设备,材料和科技信息的使用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用于和平目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流。公约缔约方在一个位置,这样做也应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为预防疾病的单独或共同促进细菌学(生物学)领域的进一步发展和科学发现的应用合作,或为其他和平目的。
(2)本公约应在设计,以避免妨碍缔约国的经济或技术发展公约或和平细菌学(生物学)活动领域,包括细菌(生物)国际交流国际合作的方式来实现和毒素和设备按照公约的规定细菌(生物)剂和毒素的处理,使用或生产用于和平目的。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对接受修正案的每一缔约国,修正案应在修正案获得《公约》缔约国多数接受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一缔约国,修正案应于该缔约国接受之日生效。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生效后五年,或如果它是早些时候要求大多数公约缔约方通过提交一个提案效果存托政府,公约缔约国会议应当在日内瓦举行,瑞士,审核的操作惯例,以保证序言的目的和公约的规定,包括规定谈判化学武器,被意识到。这种审查应考虑到与《公约》有关的任何新的科学和技术发展。

第十三条
(1)本公约应无限期有效。
(2)各缔约国对本公约行使其国家主权,从本公约退出,如果它决定的非常事件,有关公约的主题权,已危及其国家的最高利益。应当事先将退出所有其他缔约国公约和联合国安理会三个月通知。这项通知应包括关于该国认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的说明。

第十四条
(1)本公约应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任何国家不与本条可在任何时候加入的第(3)生效,根据之前签署该公约。
(2)本公约须经批准的签署国。批准书和加入书应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英国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为此指定的保存国政府保存。
(3)本公约应批准书交存后由22国政府开始生效,其中包括被指定为公约的保存人的政府。
(4)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书沉积之后进入本公约生效的,应当就其批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5)交存国政府应及时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每个签名,存款日期或批准或加入的每种乐器和入境之日起,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的国家,并在收到对方的注意事项。
(6)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政府进行登记,据此联合国的联合国宪章第102条。

第十五条
该公约是英语,俄语,法语,西班牙语和其中中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在保存国政府的档案存放。该公约正式副本应由保存政府签署的政府和加入国进行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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